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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拟被停用

02-25 IT文章

  中国网科技2月24日讯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发布《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提出“已登记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等三大情形,企业名称应停止使用。

  《征求意见稿》拟规定,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内容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的;争议名称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管辖的;申请人不是争议企业名称权利人的;被申请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人民法院对争议名称正在审理中或已作出判决的;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的;申请人再次补正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依法、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他人自主申报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 【管辖权限】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登记注册所在地在同一省级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的具体管辖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登记注册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级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由被申请人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企业名称争议授权指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内部分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机构负责,由法制机构对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争议处理机

  构、人员的专业性。

  第五条 【基本原则】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与效率兼顾等原则。

  第二章 名称争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条件】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申请人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应当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据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八条 【受理期限】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九条 【受理决定】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经审查,对企业名称争议予以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不予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的;

  (二)争议名称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管辖的;

  (三)申请人不是争议企业名称权利人的;

  (四)被申请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人民法院对争议名称正在审理中或已作出判决的;

  (六)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的;

  (七)申请人再次补正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答辩要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补充证据】当事人需要在提出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企业登记机关将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三章 名称争议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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